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一项制度。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救济和行政监督两项功能。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按照依法行政和作为行政救济功能的定位要求,行政复议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2014年11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通过近年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程序问题。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受理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首要环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以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应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里的“五日”从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作为基准,仅有五日,超过五日,则不能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在五日之后发现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尽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相关职责。由于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终了型决定,故该决定不能再由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签章。
行政复议受理时间的确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决定不予受理的以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实践中,常有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收件人也大多写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而复议机关也大多以收发章签收,从复议机关签收复议申请到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可能存在一段时间(下称内部流转时间),对此时间的长短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如何把握此种内部流转时间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内部流转时间的把握应遵循合法、合理、及时的原则,综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比内部流转这一单纯过程性事务承担了更多的义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内部流转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五日。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单纯就内部流转时间进行审查,大多是作为审查行政复议期限时才被纳入成为审查的因素。
例如,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行政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2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同年5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被告辩称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同年3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至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出法定复议期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政机关2017年2月12日已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称3月15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此间的内部流转时间超出合理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应遵循的及时原则,进而确认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