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5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宇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宇申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
就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对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享有优先权。县国土资源局为该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90万元,其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其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剩余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解读
矿业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是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得以满足。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而后来颁行的《物权法》在第一百九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因此,除债权到期未实现以外,抵押权人还可与抵押人约定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例如债务人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条件等,此时,抵押权人有可能在债权到期之前实现抵押权。
矿业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对抵押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依据该条,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分为两类:约定的矿业权抵押权实现程序;法定的矿业权抵押权实现程序。
一般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便可以快捷、高效的约定方式实现抵押权。但如果双方有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则可采用法定程序来实现抵押权。
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抵押权实现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矿业权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譬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
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矿业权。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实现抵押权时对矿业权受让人资质的要求。在抵押权人实现矿业权抵押权时,矿业权将会被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转移为原矿业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构成实质上的矿业权转让之处分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矿业权的受让人同样应当具备矿业权人的资质条件,即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因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矿业权抵押权,双方约定以矿业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竞买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同样,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矿业权抵押权,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之前,应就矿业权是否具备禁止转让的法定情形以及矿业权竞买人、买受人是否具备受让矿业权的资质条件等予以审查。此时已属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了。由于矿业权竞买人、买受人的资质条件问题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法院应提前征求其意见,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